2005年10月25日晚,泸州市龙马潭区东方茶楼,王某某刚刚进入茶楼便摔倒在茶楼门口的平台上。茶楼服务人员当即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但当110警察和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王某某已经死亡。
2006年3月,王某某亲属以东方饭店在提供服务时未尽合理义务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方饭店承当赔偿责任。东方茶楼聘请我所罗勇、周文芳律师为其代理人。在经过大量调查收集若干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后我们初步查明,王某某是东方饭店的顾客,是从外地来泸州出差的。2005年10月25日晚饭后准备外出,在等待同伴的过程中前往饭店的茶楼上厕所,从视听资料中可明确看到王某某从底楼大厅外进去大厅径直前往二楼的茶楼,并在茶楼门口的平台停留几秒钟后即摔倒在平台上,其间王某某经过底楼大厅和二楼茶楼的接待处时均未向接待人员询问。公安机关认定是“以外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但为什么会摔倒由于王某某未经尸检真正的死因不得而知。同时查明当时平台上并无水渍,且周围栏杆完好并无损坏,另查明平台旁边的员工通道楼梯不符合建筑规范且最高一级楼梯边缘木板有新鲜损坏痕迹。
结合大量证据两位律师得出了东方茶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初步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紧紧围绕“茶楼员工通道楼梯不符合建筑规范且最高一级楼梯边缘木板有新鲜损坏痕迹”而主管判断死者王某某是在上这一段不安全楼梯时摔倒并导致死亡的。两位律师运用大量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并邀请主审法官到现场对案件过程进行了最直接的复制,证明了王某某的死亡与东方饭店无关。与此同时,两位律师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求竞合的情况,既有侵权之诉又有债权之诉,就要求法庭让原告选择诉讼请求。最终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从而使本案的举证责任按侵权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归于原告。经过一审和二审两审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均支持我方观点,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已完胜告终。两位律师认真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庭审过程中出色的应变能力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也体现了我所专业、专注。全心服务的办案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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